2005年12月28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识法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请看五个案例 法律这样清欠
  【核心提示】年关来临,追薪问题又成了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几年来,为了解决欠薪问题,从中央到地方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民工被欠薪的事件却仍屡屡发生,这不仅侵犯了民工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劳动监察部门也在不断地加大对此行为的惩处力度。本期《识法》收集了5个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示警戒。
    
  【新闻背景】
  我省开通欠薪举报电话12333助民工讨薪
    为切实解决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进一步加强民工欠薪投诉举报制度,我省有关部门日前开通欠薪举报电话:12333。
    据悉,从现在起到春节前,在我省务工的民工可以随时拨打欠薪举报投诉电话“12333”,反映被欠工资问题。该举报投诉电话从早上8时到晚上9时有专人值班负责接听,周末不休息。
    浙江省劳动保障部门还透露,民工工资清欠将从明年起纳入政府部门目标责任制考核,并将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红宪)
    
  案例一
  支付工资报酬应给民工本人
    2003年底,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杭州三华天运的部分工程项目,把部分施工任务承包给了江苏人丁本涛,丁组织了同乡丁本涛和河南籍张某等人进场施工。2004年初,张某等10位河南籍劳动者向该建筑施工单位支取工资,该用人单位称丁本涛已经领取了他们的全部工资,让张某等人去找丁本涛要钱。因丁本涛领取所有承包款后已经回家,无奈之下,张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6000多元。
    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投诉人张某等10人与该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做工时间均详细记录在丁本涛班组的考勤记录中,该用人单位也未直接支付过张某等人工资。尽管该用人单位出具了丁本涛签字的“所有工资款……全部付清。以后有什么事全有(由)丁本涛本人负责”的书面结算凭证,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然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张某等人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点评:《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支付给劳动者本人。该用人单位以已经支付包工头工资款的理由拒绝支付工资,是站不住脚的。支付包工头工资款并不能表示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工资支付义务。即使包工头书面承诺关于工资问题一概由其本人负责,也不能代替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义务和审查义务,更不能以此推卸自己的法律责任。一旦造成了工资拖欠的事实,按照《劳动法》第91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就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
  包工头逃匿 企业担责任
    北京某装饰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接了某家庭装饰工程,并把工程承包给了项目经理金某。金某找了李某等15名劳动者进行施工。平时,工程施工工作由金某安排,李某等人从金某手中支取生活费。2004年12月,工程快结束时,金某携工程款逃匿。于是,李某等人要求该用人单位支付他们的剩余工资9万多元。但该公司称金某已经逃匿,公司并不认识李某等人,即使李某是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员,他们的工资数额仍需要由项目经理金某核定。据此,该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李某等人工资,要求李某等人自己找到金某核定工资后,再来领取工资。李某等人一怒之下,把该用人单位投诉到了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后,经调查发现,李某等人持有该用人单位核发的施工现场出入证等证件,与该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查实李某等人工作时间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最低工资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责令该用人单位按照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限期支付李某等人工资6万多元。由于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该用人单位作出了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即使项目经理或相关负责人逃匿,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没有消灭,用人单位仍然要履行核对工资、支付工资的义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工作证”、“服务证”、招工“登记表”、“报名表”、工资单、考勤记录等,均可以作为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用人单位简单地以不认识劳动者作为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显然是错误的。
    该用人单位还犯了另一个明显的低级错误,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限期改正指令后,该用人单位仍拒不改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该用人单位不仅要支付劳动者工资,还必须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付出相应的成本。
    近年来,建筑行业(特别是装饰行业)承包和管理混乱,部分外地驻浙(杭)分公司或办事处负责人的频繁调动,使得劳动者被拖欠的工资数额难以核对。如果因相关人员逃匿而只支付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从客观事实和合理性角度看,对劳动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工资权益,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未拖欠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将迫使用人单位规范工资支付行为,即不但要支付工资给本人,而且要保存好支付凭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三
  政府部门先垫付 再向企业去追偿
    2002年4月,河南人胡建姣等人租用杭州拱墅区某村三组的空房,筹建了江苏盱眙诚信电子玩具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加工电子玩具。2004年12月9日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集体逃匿,分公司停工并拖欠舒某等30多名劳动者一个半月的工资。得知负责人逃逸后,生活非常困难的舒某等人到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反映该用人单位拖欠了她们的工资,要求尽快查处。
    经调查,该用人单位停工前有员工40多人,大多是来自安徽、四川、河南等省份的农村年轻妇女,公司与她们基本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管理非常混乱。根据该公司员工和相关人员提供的工资清单,被欠薪劳动者38人,拖欠工资额24440元。另外,根据江苏省当地有关部门的调查,江苏总公司也已经人去楼空。
    面对这种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即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协商,通过行政渠道,先行垫付投诉人的生活补助费。垫付的生活费和被拖欠的工人工资,通过法定程序追偿。
    点评:由于该用人单位已经拖欠投诉人一个半月的工资,如果完全按照原有的劳动行政执法程序,可能会使劳动者的生活陷入绝境。如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既定的执法程序和工作思路,依法办事,亦无可指责。但是,面对这种突发性事件,在我省还没有建立应急周转金和工资保障金的情形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因循守旧,而是通过行政协调的方式解决了劳动者的燃眉之急,无疑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个创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驻浙(杭)分公司或办事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不断增多。这类用人单位办公场地不固定,负责人频繁调换,甚至经常发生负责人逃匿事件。对这类用人单位,除劳动者自身提高警惕,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加强行政管理外,还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权益。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4条规定,对建筑业和其他特殊行业,可以实行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保障金等职工工资支付保证制度。这将为一些特殊行业劳动者的工资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案例四
  克扣加班费 罚你没商量
    钱某等12人先后在某物业发展公司担任保安,因所在物业是一个高档楼盘,保安每天24小时巡逻。在未征求劳动者意见和审批有关工时制度的情况下,该物业公司实行一天两班制,每班12小时,轮流上班。自2002年底开始,该用人单位一直实行这样的工作时间。截至2004年5月,除支付钱某等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外,只支付劳动者每人每天30元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其他超时工作的劳动报酬。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查后发现,部分劳动者每月超时工作60小时,一般劳动者超时在40小时左右,且该用人单位一直未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于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责令该用人单位补发12名劳动者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共计74448.38元,同时责令该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超时工作行为,并对此作出了罚款136700元的行政处罚。点评:据全国人大劳动法检查和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日常检查情况看,劳动者超时工作现象,在许多用人单位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除少数用人单位明目张胆地拒付加班工资外,多数用人单位通过降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不加区别地实行计件工资制,隐蔽地侵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益和身体健康。
    《劳动法》第41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加班,首先要征求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如果没有征得工会和劳动者的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加班,劳动者也有权拒绝加班。
    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法》第44条、91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对拒绝支付加班工资的,应限期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
    该用人单位在没有同劳动者协商的前提下,单方面决定加班时间,本身就缺乏法定程序。其次,《劳动法》第41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超过1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不超过3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延长的工作时间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5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
    
  案例五
  既然干了活 就该有报酬
    2005年初,陈某应聘于某家纺股份公司杭州某超市专柜营业员,该家纺股份公司在杭州设立了一个业务员,负责杭州市场的业务、招用和管理营业员。应聘时,陈某与业务员周某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600元。陈某上班15天后发现,公司产品很难销售,决定辞职。业务员爽快地答应了,并告诉她公司有规定,“做不到一个月的不发工资”。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当即责令该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陈某15日的工资444.5元。
    点评:一些用人单位常常以“试用期内没有工资”、“不做满一个月不支付工资或视为主动放弃工资”为由,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它完全剥夺了劳动者的工
    资权益,是一种比拖欠或克扣工资更恶劣的违法行为。在试用期内,双方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劳动工资权益是法定的,双方的约定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该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加付劳动者赔偿金。
    2004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试用期也不例外。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约定月工资为600元,而当时杭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是620元,因而这个约定也是无效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月工资620元的标准支付劳动者15个工作日的工资报酬。